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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掏空公司還債A走681萬元 IDF零件商判刑5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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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35858
發布時間:
2021/02/08 14:53
原文內容: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IDF經國號戰機零件商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連生,積欠國防工業發展基金
會3.6億元,被控在財務顧問鄭正忠建議下,與兒子張永達共謀成立子公司,用6億元高價
收購全特土地廠房,以清償債務,並從中套利681萬餘元,新北地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及
刑法背信罪,判處張連生5年6月徒刑,併科罰金2000萬,其中6月得易科罰金。
同案被告鄭正忠被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4年6月;張永達觸犯刑法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判刑6月;全案可上訴。
檢方起訴時認定,為響應政府自製IDF經國號戰機政策,國防基金會與民間於1983年共同
創立全特公司,全特陳姓前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國防基金會貸款3.6億元,2007年張連生
接手經營,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減,全特爆出財務危機,國防基金會拍賣張男個人資
產償還2.9億餘元債務,但本金加利息經7多年已變成7億元,還有4.4億餘元未還。
當時身兼富驊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的張連生,多次試圖與國防部協商還款條件未果,2013
年4月,國防基金會聲請以4億餘元的法拍全特廠商,張連生擔心廠房遭拍賣後,先前投資
與借款給全特的2億餘元都成空,要鄭正忠幫他解決此債務坑洞,最後決定從富驊搬錢救
全特。
張連生聲稱全特是間會賺錢的公司,說服董事會成立子公司富驊航太,以6億餘元買下全
特,不但清償積欠國防基金會與股東債務,還從中套利681萬餘元。
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這間上櫃公司的黑歷史,經過長時間的追查,至近期才有判決呢……
但不管怎樣,這個「無底洞」的債務,是否能完成攤還?
附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金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另外富驊 (5465) 也正在
進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裁定移送民
事庭)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連生、鄭正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張連生、鄭正忠固不否認下述2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
之特別背信罪之犯行,張連生之辯護人以:
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張連生之行為無證交法之適用。
②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以5.3 億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決議,是
張連生並無任意提高本件楊梅房地之買受價格為6.1 億元,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8,000
萬元損害之行為。
③公司為不動產交易考量因素不應只評估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而須綜合考量所有可能影
響價格之因素,本件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於作成乙決議前,亦曾考量未經江庭芳建築師作成
之鑑定報告計算價值之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對於富驊航太公司發展航太產業之價值,方作
出高於B 估價報告鑑價結果之決議,是不應僅認本件楊梅房地之交易價格高於鑑價報告,
即認本件交易違法,況富驊企業公司嗣後亦因本件楊梅房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難認
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
④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
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
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6.1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並未超出B 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
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應認本件交易符合營業常規。
⑤富驊企業公司所作成之乙決議內容,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
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會而有所影響,且張連生於董事會中業已自動迴避,故
本案交易並無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
⑥縱認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然考量富驊企業公司持有富驊航太公司之股份
比例、張連生持有富驊企業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損
害並非8,000 萬元等語,為張連生答辯;
另鄭正忠之辯護人則以:
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鄭正忠亦非全
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內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並無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
適用之餘地。
②本案交易係經由何繼武、沈麗娟本於渠等之專業判斷,包含考量富驊航太公司、富驊企
業公司未來航太發展、渠等自身對於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認知及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未來業務及營業等因素,而作成有利於富驊航太
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
③於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 億3,585 萬2,007 元,可見本案交易價
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
參考。
④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
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結果之情形等語,為鄭正忠答辯。
2、不爭執事項:
(1)犯罪事實一所載張連生、張永達、宋碧雲、劉碧珠、鄭正忠先後在富驊企業等公司
擔任之職務及起訖時間等全部客觀事實。
(2)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
有之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1 月2 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
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 年2 月8 日經該事務所江庭芳建築師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為
3 億6,965 萬7,732 元。嗣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 億676 萬元,並於102 年4 月13
日發函通知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全特公司。
(3)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11屆第7 次董事會,由張永達、張連生及何
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
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 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
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4)全特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
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5)張連生於102 年5 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
額1 億5,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訂金,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未收取
該紙支票。
(6)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
經該事務所黃景昇估價師於102 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 年5 月23日之價值
為5 億118 萬3,888 元。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
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黃景昇估價師於102 年7 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
地於102 年7 月15日之價值為5 億1,845 萬138元。
(7)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前,由張連生、張永
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會中,參考A 估價
報告之估價,再加計2,000 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 億3,000 萬元價
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方案,惟並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8)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 次董事會前,由張永達、張連
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
,會中,曾參考B 估價報告(辯護人爭執除B估價報告外,尚有參考實價登錄及相關房仲
資料),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正式
召開該次董事會時,於張永達、張連生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
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9)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
及進行討論決議,卻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張永達、連富雄、劉
碧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該公司
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及董
事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
、②以6 億905 萬6,000 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地後
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項。
(10)張連生於102 年7 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
額4 億4,951 萬9,054 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
全特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就本件楊梅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6 億905 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 億
4,951 萬9,054 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12)富驊航太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予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3)富驊航太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將尾款1 億81萬462 元匯入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
戶。
(14)相關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自全特公司大眾商銀
帳戶匯款185萬元至全特公司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匯款748萬5,000元至富驊生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15)略 (證據名單)
3、富驊航太公司為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稱之公司,本案交易受上開
規定之規範:
(1)按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
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
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
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 條
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
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
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
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
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
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
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交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
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
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
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
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
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
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大投
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
法目的。
(2)又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
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富驊航太公司係由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 年5 月13
日分別出資1.8 億元及1.2 億元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 )】,
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出資額已超過富驊航太公司之資本額之一半,且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航
太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足悉富驊企業公司無論在出資額或者人事及業務經營上,均
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之控制權,堪認富驊航太公司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
疑問。則依上開判決旨趣,縱富驊航太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其既屬富驊企業公司之
從屬公司,為避免富驊企業公司得利用富驊航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富驊企業公
司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應認富驊航太公司為本
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均辯稱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皆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當屬誤會,無從憑採。
4、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
,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
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
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
規」之意涵,即不能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
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
,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
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
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
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檢視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就本案交易
之目的及所決定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及條件,是否已參考所有可能影響交易與否及交
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決議作成過程中,是否均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藉
以判斷該決策結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判斷,而得認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
公司之利益,先予敘明。
(2)張連生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於未經董事會作成同意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及與全
特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前,即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款項與全特公司之流程,已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
A、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
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
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
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此為101 年2 月13日修正後法律,現行法於107 年11月26日修正,規定於第15條)。次按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
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
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
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
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 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案交易時,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永達,全特公司
之董事長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8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
而本案交易之數額又高達6 億餘元,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富驊航太公司如欲與全特公司達成本案交易,當應先於董事會將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後,始得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合先敘明。
B、經查,張連生與鄭正忠於全特公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 次之董事會並作成乙
決議前(按召開日期為102 年7 月30日10時30分許),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
億905 萬6,000 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且令劉碧珠於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
作成本案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3 )、C ),並指示宋碧雲、劉碧珠等2 人先行於102
年7 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 億4,951 萬9,054 元之支票,再於102
年7 月30日9 時許,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國防基金會以作為向全特公司給付本件楊梅房地價
金,渠等行為係於未經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及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先行
支付本案楊梅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與全特公司,明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3)張連生及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 次董事會,隱瞞江庭芳建築師鑑定本件
楊梅房地之鑑價結果為3 億6,965 萬7,732 元及本件楊梅房地曾於102 年4 月13日經桃園
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 億676 萬元之不利資訊,致與會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交
易成立及交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錯估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而決議以不高於6 億
1,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渠等行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不符
營業常規:
A、經查,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當初富驊企業公司要成立富驊航太公司,是因
為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策略希望轉投資航太領域,最早鄭正忠有在董事會會前會作過相關簡
報,有初估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4 至5 億元,我有於102 年7 月26日參加富驊企業公司
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場,開會中並傳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
約5.1 億元、5.2 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 億元,但開會時何繼武、
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僅5.1 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
另外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 萬元,所以後來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
均認為可以5.1 億元為基礎,加計2,000 萬元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律
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
價等語;而何繼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出席102 年7 月26日、102年7 月30日富
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102 年7 月26日之會前會中,印象中有律師在場,並提供本件
楊梅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報告之價格為5.1 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
所以需要以5.3 億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及何繼武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不知道法院對
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定價格等語,可見黃秀玲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7 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
討論過程、董事就本件楊梅房地達成以5.3 億元購買之決議,及達成該決議時,並不知悉
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底價等事實,與何繼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鍾昌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2 年7 月26日出席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討論時,鄭正
忠曾經說明公司要以多少錢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供報告說明公司未來發展
規劃、營收及獲利等情形…當時公司有人提供鑑價報告,鄭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處
理費用,及有其他人希望以6.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資訊…當天張連生及張永達均有
在場等語,並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不知悉法院拍賣底價等語,亦與黃秀玲、何繼武證
述102 年7 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大致相符;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中證稱略為:
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 億元與全特公司進行
本件楊梅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 億元來進
行交易,鄭正忠於前一日亦曾告訴我,富驊企業公司打算以6.7 億元來購買,但因為6.7
億元超出當日鑑價報告所估定之2 成價格,所以6 億元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江庭
芳建築師就本件楊梅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
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等語,沈麗娟上開證述內容與沈麗娟於該次開會後所作成之備忘
錄記載:「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5.01億(5.7 萬/ 坪),其中廠房8.6 百萬」、「交易
委任律師王志超律師,表示有人出6.7 億元(7.6 萬/ 坪)多買」、「富驊航太擬以5.3
億,註:原5.1 億元,EDY (按即鄭正忠)提議加上一些處置2 仟萬」等文字相符,足見
沈麗娟上開證言亦屬真實;末輔以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在102 年7 月26日董事
會會前會中,我有報告鑑價公司鑑定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資
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
高於鑑價報告2,000 萬元,就是5.1 億元加上2,000 萬元,當時王志超律師亦有在場,後
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略為: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
30日沒有任何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亦提到當時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金額有達
成共識為5.3 億元之事實,則綜合上情,可知上開證人就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
所證述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包含參與者、發言內容及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形成之決議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自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則自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時,鄭正忠、張連生均
有到場開會,且鄭正忠與張連生除提出A 估價報告外(按即估定價格為約5.1 億元),僅
委請律師王志超出席,並由該律師提出「依實價登錄,本件楊梅房地應以6.7 億元購買」
之資訊,然會中該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或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
價格供董事參考,足認上開參與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之董事,主要係參考A 估價報告之鑑定
價格,並綜合鄭正忠等人提供之資訊,判斷應以A 估價報告所出具約5.1 億元之市價為基
礎,再加計買賣處理費用約2,000 萬元,而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共識。此
共識雖未作成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但仍屬董事會所形成之多數意志,只待正式開會進行投
票,即可成為正式決議,對於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有極高之決定力。
B、次查,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 年7 月26日會後某日,連富雄叫我去張連
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
要注意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
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本件楊梅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
方向的金額,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 億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
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 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往上
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 億元左右之價格購
買,所以我就以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簡報資料,估定
廠房金額為6 至7 億,所以這份資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 至5 億)才
會有所差距等語;與卷附之102 年5 月、102 年7 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別稱102 年
5 月方案、102 年7 月方案)顯示:於102 年5 月方案係認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4
至5 億元,並建議以議價或法拍方式買受本件楊梅房地,然於102 年7月方案中,係認定
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6 至7 億元,且僅建議以議價方式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等節相符,且亦與鄭正忠於偵查中表示:確實有發生過宋碧雲所指之上開事實,當時張連
生說市場交易價格應該是在6 至7 億元左右,希望我能去溝通協調,將價格拉高以貼近市
價等語大致相符,則宋碧雲上開證言業經具結,其又為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員工
,與張連生、鄭正忠甚有交情,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張連生、
鄭正忠之虛偽陳述,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則依宋碧雲之證言,足證於102 年7 月26
日董事會會前會後,張連生及鄭正忠因認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購買價格過低,而共
同謀議於其後之董事相關會議上,說服其他董事提高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至6 億元左右
之事實為真。
C、又查,劉碧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2 年7 月26日填具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
申請單,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雖然本案買賣契約書係於102 年7 月30日才簽訂,但我
在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就經宋碧雲告知而知悉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而依照
不爭執事項(10),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 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
億4,951 萬9,054 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9日)等情,此亦有富驊
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存卷可參;再量以劉碧珠於審理時證稱略為: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製
作,我製作的時間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 年7 月30日的前幾天,當時是由宋
碧雲告知我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總價款,宋碧雲告知我的時間應該是102 年7 月30日前一
、二天,因為合約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語,互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略
為: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6 億905 萬6,000 元整,第一次款為4 億4,951 萬
9,054 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
務等情,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查,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所稱之「第一次款為4 億
4,951 萬9,054 元」與劉碧珠以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開立面額4 億4,951 萬
9,054 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之金額相同,可知劉碧珠於102 年7 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 億4,951 萬9,054 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
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價款無疑。又參以上開4億4,951萬9,054元之價金,係於102年7月30
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10)】,早於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作出乙決議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一節,有富驊企業公司第
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劉碧珠證稱其早於10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驊
航太公司會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事實為真,益徵張連生與
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以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
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雖宋碧雲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富驊企業公司
最後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是由張連生在102年7月30
日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後,要擬定確定合約時告知我的云云,然此部分不僅與劉碧珠
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與富驊航太公司開立給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即4
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時點(按即102年7月26日)相互矛盾,顯見宋碧雲上開證述,係
為維護張連生所為之虛偽陳述,自不足採。
D、再查,何繼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 年7 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富驊企業公司
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未來遠景,雖然B 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
1,845 萬380 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院拍賣時,有買家
希望用6 億多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 億多元、期望售價
高於6.1 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 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析,即以6.1 億元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B 估價報告
所鑑定金額1 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見偵字第2858號卷二第330 至331 頁、
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366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略為:102 年7 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
,我們有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用7 億元之價格標售土
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增加購買金額等語,而連富雄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富驊
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有聽過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 億元之價
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B 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
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 億元純粹
是口頭上說明等語,與何繼武提到宋碧雲曾以價金6.1 億元計算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
企業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之金額及當天張連生等人有提供附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細
節相符;再參以沈麗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2 年7 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我記
得張連生希望以7.5 億元來交易,證人即房仲徐浩芳(下逕稱其名)有發言,稱本件楊梅
土地如果以102 年3 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 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
有提他人要以6 至7 億元競標等語;而徐浩芳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在102 年7 月30
日董事會之前,張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何繼武在辦
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果以102 年3 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
應該價值8.8 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 至7 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可證沈麗君上
開證述為真。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張連生、鄭正忠、宋碧雲等人不僅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
102 年7 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時在場,並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應顯然高於
B 估價報告所估定價格之意見,更找公司外部人員徐浩芳以其房仲之買賣經驗,向董事說
明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遠高於B 鑑定報告之資訊,藉以取信於董事後,再由宋碧雲以高於
張連生、鄭正忠等人先行擬定(按即6 億905 萬6,000 元)之價格即6.1 億元,計算此對
富驊企業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來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而以此方式
,積極主導董事成員就本件楊梅房地之購價決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中,張連生、鄭
正忠仍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及桃園地院所訂拍賣價格之有利於富驊
企業公司出價之資訊供董事參考,而終致其餘董事於該日董事會中,僅能參考高於B 估價
報告及上開相關資訊,作成以不高於6.1 億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E、依102 年間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按
現行法第15條第1 項,詳參下述(3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
達三億元以上者,須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此項規定之目的
,係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
供上開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足
見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確係使董事能正確評估不動產價格之重要參考資料。而
自不爭執事項(2 )、(6 )可知,於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
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曾分別由桃園地院、富驊企業公司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黃
景昇估價師就本件楊梅房地進行鑑價之事實,為張連生、鄭正忠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該
2 人基於渠等對於富驊企業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買
受本件楊梅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上開3 份鑑定報告,均有提供與董事會
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能對於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雖張連生及鄭正
忠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之
價值,且偏離市價過多而無從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參考依據云云,然此部分係屬張連
生、鄭正忠2 人對於該鑑價報告之單方面理解,究竟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鑑價
結果是否確有瑕疵可指或是否應作為認定本件楊梅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該2 人將該鑑
價報告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判斷,而非得由張連生、鄭
正忠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與董事會參考,更遑論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結論,可
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
司取得本件楊梅房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可能。然本件
張連生、鄭正忠等人,不僅在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或會前會時,未告知與會董事及得參與表決之人本件楊梅房地曾經法院指定拍賣底價為
4 億676 萬元之事實,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一併供董事參考,反僅提供
實價登錄及房仲經驗等之高於A 、B 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等相關資訊,致董事於董事會中
未能接觸平衡資訊以作出合理判斷,顯見張連生及鄭正忠確有故意隱瞞上開有利於富驊企
業公司之資訊,以利渠等引導與會董事作出有利於己之決議。尤有甚者,張連生、鄭正忠
均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 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已形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之多數共識,卻仍執意提高購買價格,而想方設法於102 年7 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
說服其餘董事提高買價,亦有違一般交易常識,顯不符營業常規。則綜合考量張連生、鄭
正忠為本件交易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不
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隱瞞足以影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業判斷之桃園地
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並刻意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價格等情
形,堪認張連生及鄭正忠之上開行為,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未符合營業常規。
F、張連生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
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
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
6.1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 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
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該決議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
、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
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會而有所影響等語。然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以特別針對公司發生交易金額與
估價報告差距達20%以上之交易為規定,是認為於該情形,因交易金額與市價差異過大,
應另透過公司外部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以該方式確保公司所
為之該等交易具備合理性,避免公司透過上開手法損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推定於交
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之情形時,該交易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發生,
但是否確實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當須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加以判斷,非謂只要是交
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均屬不合理之交易,故反過來說,就算交易金額差距估
價結果20%以內,也只是主管機關在考量程序經濟、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後,在規定上
並未強制公司必須再委請外部會計師製作意見書,並非謂公司不問任何理由將交易金額提
高至估價結果20%以內,均屬合理交易,該交易是否合理並符合營業常規,當仍應依前開
貳、一、(一)、4、(1)所述之標準為實質判斷。本案張連生及鄭正忠既未確實提供桃
園地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供與會董事參考,自難認該董事作成
乙決議時,確實已經充分考量可能影響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所有資訊,而可認該決議
係本於董事之合理判斷所為。是張連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G、鄭正忠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 億3,585 萬
2,007 元,可見本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
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等語。然究竟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參考性
,應由與會董事自行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縱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因顯然低於市價而不具有參考價值,亦無解於
張連生及鄭正忠須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忠實義務,是鄭正忠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認定。
H、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均辯稱: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
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
結果之情形等語。然張連生、鄭正忠在乙決議作成前之會前會中,已積極引導董事作出支
持乙決議之內容,張連生僅於董事會投票過程形式上離席之行為,難認已實質依法踐行利
益迴避之程序,況且渠等既有上開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連生、張
永達縱於該次董事會已踐行迴避程序,亦無解於張連生、鄭正忠之前開行為違反營業常規
之事實。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上開辯稱,無從採擇。
(4)富驊企業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致受有估計4,743萬3,600 元
之重大損害:
A、按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
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
的,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
成立同條第2 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
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
2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後
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應可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行公告財
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
告本應就公司內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止該財務報告產
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 項之規
定:「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
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
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
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
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務影響
之重大意義。是本院認以上開標準作為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
是否重大之標準,應符合商業實務之認定。
B、再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
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
)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者。(二)
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
產金額1.5 %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 %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總資產金額3 %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 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報告區分所應
更正之判斷標準。而本案係要判斷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富驊企業
公司」(即母公司)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
均應以「富驊企業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1 款所
訂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又
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應更正
之標準,考量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
事商業行為之損失,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之標準作為認
定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
該損害對於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
成損害是否重大,應以所造成損害金額是否達1,000 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
度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以上,作為認定
之標準。
C、經查,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於102 年7 月26日曾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之
共識,然其後張連生、鄭正忠為再度提高本件楊梅土地之購買價格,而再次隱匿江庭芳建
築師出具鑑價報告之結論及法院指定拍賣底價之重要資訊,致使公司董事於102 年7 月30
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張連
生及鄭正忠於102 年7 月26日亦未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價報告之結論及法院指定拍賣
底價之重要資訊供董事參考,而無法認定5.3 億元係屬董事會就本件楊梅房地所作出之最
低合理購買價格,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得認公司董事願意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
至少為5.3 億元。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以6 億905 萬6,000 元之高於5.3 億元之價格
,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
,共溢付7,905 萬6,000 元(計算式:6 億905 萬6,000 元-5.3 億元=7,905 萬6,000
元)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
D、又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 億元及1.2 億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
見前開不爭執事項(3 )】,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計算
式:1.8 億元÷(1.8 億元+1.2 億元)=0.6 ,按即60%),則依富驊企業公司對富驊
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富驊企業公司之損害即為4,743 萬3,600 元(計算式:7,905 萬
6,000 元×60%=4,743 萬3,600 元),已達1,000 萬元以上。再參以富驊企業公司102
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富驊企業公司該年度之營
業收入淨利為150 萬6,500 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後之年度淨利為3,518 萬1,000 元,可知
該損害已達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31倍餘(計算式:4,743 萬3,600 元÷150 萬6,500 元
=31.4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富驊企業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 %,而
該損害更為該年度淨利1.35倍(計算式:4,743 萬3,600 元÷3,518 萬1,000 元=1.3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損害對富驊企業公司而言係屬重大。是張連生、
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富驊企業公司受有4,743 萬3,600 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
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5、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1)按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
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
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具相當之重要性,自難率依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
反之,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
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
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
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2)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鄭正忠則為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顧問一節【見不爭執事項(1 )】,為張連生及鄭正忠所坦認,渠等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
及財務顧問之業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地金額,然渠等
竟為謀求張連生個人對於全特公司取償最大化之利益,而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會前
會商議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金額時,惡意隱瞞桃園地院之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鑑價報告,使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於B 估價報
告所鑑定價格(按即5 億1,845 萬138 元)約1 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並且於交易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使富驊
企業公司最終以6 億905 萬6,000 元之價格取得本件楊梅房地,而致富驊企業公司依其對
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 萬3,600 元之500 萬元以上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張連生、鄭正忠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殆無疑問。
6、綜合上情,張連生、鄭正忠違反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之義務,未依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 年7 月30日董事
會時,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法院指
定拍賣價格,復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業於102 年7 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時達成以5.3 億元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共識,仍積極主導提高購買價格,使富驊航太公司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
條件,且於102年7 月30日董事會作成乙決議前,即先行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交付
本案交易之第一期款項與國防基金會以充作給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價金等行為均違反營
業常規,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堪以認定。
(二)張連生、張永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張連生、張永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宋碧雲、連富雄、劉
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份附
卷可參,足認張連生、張永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以確認無誤。
(三)張連生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即刑法第342 條之普通背信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張連生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鄭正忠、劉碧
珠、證人葉玉皎、梁東環(下均逕稱其名)於調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劉碧珠於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全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
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
關傳票、全特公司股東債款彙總表及全特公司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影本、103年7月7
日辛忠衡與富驊生物公司之股權債權買賣契約書暨103年7月15日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103年7月11日張連生與富驊生物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7月1日藍憲佐與富驊生
物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7月1日林雲海與富驊生物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
7月2日胡志章與富驊生物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暨103年7月15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
103年7月1日藍巧珍與富驊生物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7月1日藍巧婷與富驊生物公
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陳淇陽與富驊生物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7月7日國防工業
基金會與富驊生物公司之股權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8月21日國防工業基金會與富驊生物
公司之股權債權買賣契約書、103年7月15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
款債務)、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富驊生物公司)、103年7月15日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富驊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
票(富驊生物代償88年股東借款)、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2紙、扣案之全
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103年7月11日富驊生物公司請款單、103年8月26日富驊生物公
司請款單、103年12月19日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等件存卷足參,堪認張
連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張連生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張連生對於全特公司實質擁有高達2 至3 億元之債權,
且全特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於張連生為上開行為時,全特公司業已實質減資99.9%,
故張連生為持股近100 %之全特公司獨資股東,是張連生就其未返還與全特公司之款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欠缺不法意識等語。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當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外,倘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
,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仍應構成背信罪,合先敘明。
(2)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全特公司董事長等節,為張連生所不爭執,並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佐,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長之業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
而為公司擬定償債計畫,其既已指示鄭正忠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債權金額進行協商,並知悉該等債權人均同意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實際金
額償還欠款,且該時全特公司亦有足夠款項可以清償上開債權人經與鄭正忠協商後之債權
,則依常理,張連生即可直接指示全特公司內部人士逕以所談妥之實際金額償還上開債權
人債務,以此方式使全特公司保有債務協商之利差,然張連生竟捨此不為,反指示梁東環
將全特公司應償還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金額」全數領出後,匯入富驊生物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作為償還富驊生物公司代全特公司處理全特公司對該等債權人債務之用,再由
富驊生物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實際金額償還該等債權人,而使債務協商之利差反
由富驊生物公司取得,造成全特公司因而受有無法保有債務協商利差之損害,是其行為客
觀上不僅損害全特公司之利益,且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全特公司之意圖,殆無疑問。至張連
生之辯護人辯稱張連生使富驊生物公司獲取債務協商利差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屬真實,亦無
解於張連生上開行為有意圖損害全特公司利益之事實,是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當無足採
。
(3)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規定定有明文。此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
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
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
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
所定減免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
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張連生為40年3 月18日生,且自91年4 月起,即陸續擔任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富
驊生物公司、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等節,為張連生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張連生對於
公司經營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其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來擬訂
公司決策,而不得違背受託任務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然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張連
生明知鄭正忠已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債權人就全特公司積欠渠等之債務談妥一較有利
於全特公司之償債條件,其僅需由全特公司以上開條件償還全特公司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債權人之債務即可使全特公司從中獲取之利益最大化,而殊無將該償債條件之利益轉
由其實際獨資之富驊生物公司獲取之理,然其捨此不為,反令富驊生物公司以上開償債條
件承擔全特公司對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債權人之債務,並指示全特公司將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金額給付與富驊生物公司,其目的顯然係為使富驊生物公司保
有上開償債條件之償債利差,而損害全特公司之利益,是其行為自已顯現其意圖損害全特
公司之惡性,此種損人利己、利益輸送之行為,一般人均知為法所不許,張連生自不得諉
為不知,是張連生之辯護人辯稱張連生就其行為欠缺違法意識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三、四、五之事證明確,張連生、鄭正忠及其等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3 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正忠於103 年5至7月間,協助張連生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全特
公司債權人協商全特公司積欠其等債務所能償還金額,並與上開債權人協商達全特公司無
須足額清償該等債權人債務之合意後,再由張連生主導以富驊生物公司代替全特公司償還
債務之方式(按即前述犯罪事實五之手法),使原應由全特公司獲取之債權折讓利差共計
681 萬1,106 元改由富驊生物公司取得,而損害全特公司之利益。而鄭正忠以上開方式,
參與張連生所涉之上開犯行,是其上開行為與張連生所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因認鄭正忠亦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鄭正忠雖坦承曾替張連生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全特公司債權人協商債務等情,惟
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其辯護人以:鄭正忠僅是替張連生設計處理全特公司之償債計
畫,其對於全特公司所有資金可以足額清償積欠債權人債務等事實並不知情,也沒有指示
全特公司將總債款2,346 萬餘元匯入富驊生物公司之權力及事實等語。經查:
(一)張連生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指示員工將全特公司名下2,346萬8,987元匯入富驊生
物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供富驊生物公司代替全特公司清償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鄭正忠提議或要求我這樣做,要如何處理全特公司債務,是我的意思,但我有
請鄭正忠幫我規劃全特公司的具體償債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1頁),是依張連生
上開證言,無從得知鄭正忠於替張連生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時,是否
已經具體知悉全特公司所有財務狀況可足額清償全特公司積欠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權人全
部債務一事。
(二)梁東環(按即全特公司出納)於偵查中證述略為:因為富驊生物公司替全特公司償
還全特公司積欠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所以張連生指示我將2,346 萬餘
元匯入富驊生物公司等語,足見鄭正忠未曾指示梁東環將全特公司所積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人於未協商前之全部債務款項匯入富驊生物公司帳戶,則鄭正忠當時是否知悉全
特公司內部財務於該時有足夠償債能力,恐有疑問;再參以劉碧珠於審理時證稱略為:鄭
正忠當時有拿全特公司債權人的債權買賣契約書給我,要我依照契約書約定的款項分別匯
還上開債權人,但鄭正忠在富驊生物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所以我在處理富驊生物公司
業務的時候,不會跟鄭正忠報告富驊生物公司的財務狀況,我也無法確定鄭正忠是否知道
富驊生物公司匯款給債權人的資金來源等語,可知鄭正忠雖確實有替張連生與全特公司債
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交代劉碧珠依債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分別給付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人,然鄭正忠並未於富驊生物公司任職,劉碧珠也未曾向鄭正忠報告富驊生
物公司之財務狀況,是縱鄭正忠有向劉碧珠為上開指示,亦無法證明鄭正忠確實知悉全特
公司有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人之全部債務款項匯入富驊生物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事實。是依梁東環、劉碧珠之上開證言,無從認定鄭正忠協商債務之時,已知悉張連生
有意使富驊生物公司不法獲取債務折讓利差之事實,從而鄭正忠就此部分有無與張連生形
成犯意聯絡,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鄭正忠涉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鄭正忠替張連生為債務協商時,鄭正忠知悉全特公司財務可清償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人債務,而無須由富驊生物公司代替清償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鄭正忠
於替張連生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時,主觀上確有以富驊生物公司替全
特公司償債之方式,讓本應由全特公司獲取之債務折讓利差,轉由富驊生物公司取得,而
損害全特公司利益之故意。是依現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鄭正忠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
鄭正忠無罪之諭知。
附表:
┌─┬─────┬───────┬───────┬─────┬──────┐
│編│債權人 │簽約日期 │債權金額(新臺│富驊航太公│實際金額(新│
│號│ │ │幣) │司股數 │臺幣) │
├─┼─────┼───────┼───────┼─────┼──────┤
│1 │藍憲佐 │103 年7 月1 日│439 萬8,750 元│255,000股 │255萬元 │
├─┼─────┼───────┼───────┼─────┼──────┤
│2 │藍巧珍 │103 年7 月1 日│9萬5,625元 │5,500股 │5萬5,000元 │
├─┼─────┼───────┼───────┼─────┼──────┤
│3 │藍巧庭 │103 年7 月1 日│9萬5,625元 │5,500股 │5萬5,000元 │
├─┼─────┼───────┼───────┼─────┼──────┤
│4 │林雲海 │103 年7 月1 日│336 萬7,308 元│200,000股 │200萬元 │
├─┼─────┼───────┼───────┼─────┼──────┤
│5 │胡志章 │103 年7 月2 日│259 萬2,739 元│150,000股 │150萬元 │
├─┼─────┼───────┼───────┼─────┼──────┤
│6 │辛忠衡 │103 年7 月7 日│686 萬5,875 元│400,000股 │400萬元 │
├─┼─────┼───────┼───────┼─────┼──────┤
│7 │陳淇陽 │103 年7 月7 日│9,565元 │950股 │9,500元 │
└─┴─────┴───────┴───────┴─────┴──────┘
未經允許不得轉載:花粉小姐的部落 » [新聞] 涉掏空公司還債A走681萬元 IDF零件商判刑5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