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系爭契約因財政部以系爭新聞稿與系爭函文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及台新金控以365
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財政部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其主
導彰銀經營期間,經營不善致逾放比率過高,且辦理海外存託憑證失敗,無法覓得改善彰
銀體質之資金,故設計未定期限支持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架構,促使潛
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特別股,並未涉及高權行使,亦非創設或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純
為私經濟行為。財政部抗辯係公法政策之宣示,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係以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198條第1項規定,投票予各自提
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為內容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而非約定財政部必須投票予台新金控所
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次性契約。兩造除
於94年分配董監事席次外,並依序於97年、100年簽訂協議書,各自分配如附表甲之一、
甲之二「財政部席次」、「台新金控席次」欄所示之董監事席次。台新金控主張系爭契約
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可採。
(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旨在達成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政策與改善彰銀財務結構,
嗣因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使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之局面
。又系爭契約之架構係財政部所設計,台新金控僅被動地參與彰銀特別股之投標,顯非以
不正當手段締結。彰銀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面臨逾放比率過高引發財務危機,兩造締結系爭
契約引進台新金控挹注之資金後,已使彰銀淨值由93年間財政部主導經營時之748億元,
迄103年增加為1192億元,逾放總額由692億元降為103年之28億元,逾放比則由7.77%降為
103年之0.22%,對於小股東並無不利。另系爭契約乃兩造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
各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各自投票予自己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兩造協議分配
席次比例如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與財政部所占12.19%與台新金控所占22.55%之持股
比率相同,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再者,
系爭契約固未定有期限,然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①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
非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雖因立法院決議禁止釋股,而無法使第①解除條件成就,但仍可
透過在市場購買彰銀股票方式使自己成為最大股東,或直接或間接向台新金控購買彰銀股
票,或由彰銀向台新金控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即可
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拘束。系爭契約既有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
制,且該機制又為財政部所設置,自難因系爭契約未訂有期限,遽認系爭契約無效。
(四)財政部依系爭契約固負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義務,惟支持方法參照系爭
函文之記載,係採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台新金控於15席董事獲分配8席,於5席監事獲分
配3席。103年時因相關法令變更,致彰銀未再設監察人,僅設6席普董、3席獨董,則兩造
各應分配之席次,自應參照系爭函文 記載之比例定之。本院據此計算,認附表甲之三所
示之席次比例,較趨近於系爭函文記載之比例,因認財政部僅須分配予台新金控4席之普
董。至於獨董席次,未在台新金控起訴請求確認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五)台新金控雖主張財政部應支持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9席)過半數(5席)之普董席
次云云。然台新金控如獲分配4席普董,占6席普董67%,已超過94年其當選董事比例53%,
則其請求5席普董,占6席普董83%,顯與其94年當選董事比例差距過大。且財政部、台新
金控於103年持有彰銀股份比率依序為12.19%、22.55%,台新金控請求5席普董,亦不符股
權實力與比例原則。況財政部於103年當選普董4席,已取得彰銀經營權,堪認當選4席普
董即足以取得彰銀經營權。則台新金控請求確認普董席次超過4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而順帶一提,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
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
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
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
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
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查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
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
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
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
第 4條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
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之效
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
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
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
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
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尤應注
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 7月21日函後,兩造嗣並訂立97年、100年協議書
。綜觀 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 2次金改
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財政部同意
配合辦理。二、……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
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
昇競爭力」;94年7月21日函:「 ……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
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
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
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
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
次中,提供 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 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97年協議書:「……雙方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
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
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 5席、監察人2席。二、雙方依
前項原則『共同配票』。」;100年協議書:「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
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 1席,並推薦2
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
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
董事互選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 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
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 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
』……」等記載;似上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
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 97 年協議書、
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
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
又系爭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上訴人承諾在其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被
上訴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化銀行第21、22
、23屆董事選舉,被上訴人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 9年,上訴人
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化銀行公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
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
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
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
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該關係即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如長時
間肯認其效力,反而有害於公司治理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推闡研求。乃原審未察,
先遽謂系爭契約非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斷;嗣又謂縱認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
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亦見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雖然財政部已經成功把案件尋求重審,但到頭來還是吃敗仗……
而在晚間的時候,台新金已經發佈聲明:
第一,對於今天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台新金勝訴,確認財政部與台新金存有繼續性的契約
關係,感謝法院再次還給台新金一個公道。
第二,台新金投資彰銀迄今已15年,當時台新金參與公開的國際標案並以溢價40%的價格
得標,如今卻須與財政部對簿公堂,對台新金、彰銀與政府都是沉重的負擔,非台新金所
願。
第三,本案爭訟至今已近6年,且歷經不同審級法院的審理,包括台北地院、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一致認同台新金與財政部間具有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存在。
第四,今天高院再次判決肯認雙方的契約關係,但彰銀案一日未解決,實際上仍是台新金
、彰銀及政府繼續三輸的局面,沒有誰是贏家。台新金呼籲財政部應早日息訟止爭,並提
出和解方案,以終局解決彰銀案。
台新金最後強調,近年來面對國際經貿局勢變化,新南向政策已為國家的重要策略,金融
業更是推動該策略的後盾之一,倘若政府擬籌組金融國家隊,整合彰銀、兆豐或其他公股
金融機構,台新金將樂觀其成,並全力支持。
這個「感性喊話」
是否能讓財政部終於停止持續針對台新金的案件爭執下去,仍值得關注。
未經允許不得轉載:花粉小姐的部落 » Re: [新聞] 快訊/台新金告贏財政部!